无标题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主办 • 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导航    
 
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解读  
 图片新闻
 相关链接




 

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解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9-10-28 09:47:34 文章来源: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目前全国由公安机关组建的保安服务公司发展到2800余家、保安从业人员达200余万人。大量的保安组织和人员还没有纳入到公安机关的监管范围,保安人员的入门条件、培训、服务等方面都不够规范,亟需通过立法建立管理制度加以完善。
  日前,国务院通过并公布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当保安须通过公安机关考试
  保安员是保安服务的具体承担者,他们的服务行为与公民、法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因此《条例》规定,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才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条例》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根据保安从业单位的不同特点,《条例》作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是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划和布局,有10倍于一般保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内资控权,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三是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且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保安不得搜身扣押
  为了将保安服务活动全部纳入公安机关监管,《条例》要求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条例》要求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另外,《条例》还规定保安服务中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保安享受工伤保险
  安全风险较大、待遇不高、伤残死亡抚恤没有保障等是影响保安队伍稳定的突出问题。
  为此,《条例》对保安员权益保障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可以采取查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和设立临时隔离区等措施。二是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要,为保安员配备必要的装备。三是规定保安员有权拒绝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四是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应当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抚恤优待。
【字体:大 中 小 】 【推荐给朋友】 【打印】
我要评论
用户名: 密码: 匿名 注册 >>更多评论
请输入验证码:   
免责声明: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2、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3、本网有权删除网友所发评论内容;
4、在本网的评论,本网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5、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6、评论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相关链接

    所有子站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大连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宁波
    安徽  福建  厦门  江西  山东  青岛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深圳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宁夏  青海  新疆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网站 | 网站声明 | 京ICP备06027237号 | 联系我们 | 意见征求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主办单位: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网站管理:商务部信息化司
    技术支持: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