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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答记者问

2009-11-04 09:46:36 文章来源: 中国政府网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发布并实施该《办法》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对于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日前,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建立救助基金?
  答: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建立这项制度,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在制度设计上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问: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有哪些?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来源包括五个方面:(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此次在制定《办法》过程中,为了进一步加大救助基金的保障力度,扩大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经国务院批准,《办法》将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作为救助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这部分资金与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共同构成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同时,《办法》还明确,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
  问: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有哪些?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办法》依据上述规定,对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作了进一步明确: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办法》明确: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办法》明确: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办法》明确: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主要是将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纳入救助基金垫付范围,比照执行。
  问:如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救助?
  答: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基本程序: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需要强调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基本程序: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问:如何加强救助基金管理?
  答:为加强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重点就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职责包括: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三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四是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问:《办法》何时开始实施?
  答:《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制度,尚缺乏实践经验,待基金执行一段时间后,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从有利于救助基金执行和管理出发,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进行调整。
  问:《办法》实施,还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
  答:为保证救助基金的有效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还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
  一是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本地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二是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三是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培训相关人员。
  四是财政部会同中国保监会研究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五是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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